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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认识、评价与转化
2017年09月20日 09:2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刘晓林 字号

内容摘要:中华文明是世界上最古老、持续时间最久的文明,以中华法系为代表的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最终,将传统法制与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使之成为值得借鉴的优质历史文化资源。比如我们经常提到中国古代“情理法”,习惯性地将之解释为天理、人情、国法,并在诠释中国古代法律实践的过程中默认了这种排序,即天理优于人情、人情优于国法。比如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其在整个国家体制当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并且在制度设计、运行实效、社会评价等方面都产生了比较好的影响,但根本性的问题决定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与当下社会并不兼容。

关键词:评价;借鉴;唐律;法律文化;传统法制;监察制度;人情;文明;天理;发展史

作者简介:

  中华文明是世界上最古老、持续时间最久的文明,以中华法系为代表的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认真对待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应当从深入、细致的认识入手;在古今、中西全面比较的基础之上做出客观评价;最终,将传统法制与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使之成为值得借鉴的优质历史文化资源。

  深入细致地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包括法制传统在内的历史传统,对当代人而言存在明显的认识隔阂,这种隔阂主要是由时间跨度造成的,同时,功能性选择也具有非常直接的引导作用。历史上的具体制度,由于时间久远、记载有限,我们对其认识通常不清晰,而且这类制度在当下社会并没有直接发挥作用。因此,我们会对大量古代制度基于观察者的某些需求产生概括的认识,这种认识又常以“众所周知”、“不言而喻”等语词来表述,似乎“众”都知道的事情是不需要“言”的。比如我们经常提到中国古代“情理法”,习惯性地将之解释为天理、人情、国法,并在诠释中国古代法律实践的过程中默认了这种排序,即天理优于人情、人情优于国法;或者认为天理与人情在某种程度上和谐共存,而这种价值判断标准优于国法。这种认识恰恰缺失了对传统法制构造领域的详细描述,我们必须追问的前提是:“情”与“理”在传统法中作为立法语言本身的含义是什么?以唐律为例,近90%的“情”表达的含义为本情、真情、实情;近60%的“理”表达的含义为法律规范或法律原理。从立法者的态度与立场来看,中国古代对于法律的重视程度远远超出我们当下的认识。基于传统法制的具体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到唐律中所称的“原情议罪”、“量情为罪”表达的含义是根据情节、本情、真情与实情确定处罚内容,而非人情与私情;“理不相须”、“据理不可为婚”所依据的“理”是法律条文、法律原理,并非天理或事理。这里,我们再举出一个“众所周知”的词来印证以上结论:“情有可原”在中国古代司法文献中并不鲜见,其所表达的含义是“根据案件情节可以原宥”,并非“根据人情、常情可以原宥”。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不会错误地认为某些法律观念只存在于西方,从而能以正确的态度看待中国传统法中已有的大量值得借鉴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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