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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情视角下我国腐败行为的文化透视
2014年03月25日 14:16 来源:《开放时代》2014年第2期 作者:柯珠军 岳磊 字号

内容摘要:在既有的我国腐败问题研究中,学者们大多沿用西方的研究范式并从宏观结构性因素中去寻求腐败现象蔓延的原因,而忽略了我国特有的本土性解释概念以及微观层面上腐败行为的运作逻辑。本文从我国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对社会行为持续发挥作用的人情因素及其视角出发对我国腐败行为进行研究。我国腐败行为中的贿赂并非像政治学和经济学所理解的那样单一,是与权力进行交换的工具和资源,而是同日常生活实践中的礼物馈赠具有相同的运作逻辑,即是表达和给予人情的一种方式。腐败行为中的行动主体通过“有义务地给予—有义务地接受—有义务地回报”的“人情往来”过程,将个人利益纳入双方关系的义务之中。因而,人情的义务性取代了制度的规范性,导致制度在面对通过人情往来而形成的私人关系时失去了其应有的规范作用,由此导致和加剧了腐败行为的滋生与蔓延。

关键词:腐败行为;人情;关系;义务;文化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在既有的我国腐败问题研究中,学者们大多沿用西方的研究范式并从宏观结构性因素中去寻求腐败现象蔓延的原因,而忽略了我国特有的本土性解释概念以及微观层面上腐败行为的运作逻辑。本文从我国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对社会行为持续发挥作用的人情因素及其视角出发对我国腐败行为进行研究。我国腐败行为中的贿赂并非像政治学和经济学所理解的那样单一,是与权力进行交换的工具和资源,而是同日常生活实践中的礼物馈赠具有相同的运作逻辑,即是表达和给予人情的一种方式。腐败行为中的行动主体通过“有义务地给予—有义务地接受—有义务地回报”的“人情往来”过程,将个人利益纳入双方关系的义务之中。因而,人情的义务性取代了制度的规范性,导致制度在面对通过人情往来而形成的私人关系时失去了其应有的规范作用,由此导致和加剧了腐败行为的滋生与蔓延。

  【关键词】腐败行为;人情;关系;义务;文化

  【作者简介】柯珠军: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Ke Zhu-jun, Department of Sociology,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岳磊: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Yue Lei,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Zhengzhou University)

  一、引言

  腐败一直是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痼疾,也是世界各国学者始终关注并从不同学科视角不断加以阐释和讨论的问题。西方学者对西方社会中存在的腐败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并构建起一系列解释腐败行为的概念和理论模式。如政治学中“权力失去监督导致腐败”①、“制度不健全导致腐败”②、“现代化导致腐败”③的观点;经济学中“委托—代理理论”④、“寻租理论”⑤的模型。近些年来,西方学者逐渐意识到了以往理论在解释腐败行为过程中存在的有限性和局限性,于是便将关注的焦点投向了文化因素,形成了旨在阐明“文化同腐败相关联”⑥的理论观点;虽然文化视角还未成为腐败问题研究的主流,但已成为诸多腐败理论解释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应该说,上述种种观点和理论都能够从某一方面对腐败行为进行合理的解释,对中国腐败问题研究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腐败现象迅速蔓延并不断恶化,国内学者开始借鉴和使用西方腐败问题研究中的概念、理论和模型,对中国社会中的腐败行为进行研究和探讨。尽管学者们普遍认为中国社会中的腐败行为有着独特的特征和运作逻辑,但由于研究大多建立在西方学者所构建的概念和理论的基础之上,所以得出的结论基本上与西方学者的研究大致相同,如“权力缺乏监督”⑦、“制度的不健全”⑧、“国家对经济的过度干预”⑨、“社会转型期”⑩、“腐败文化与廉政文化”11等等。综合国内学者对中国腐败问题的研究,其中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反思。首先,国内学者有着直接使用西方学者所构建起的概念、理论、模型的偏好和倾向,但这些概念、理论和模型是建立在对西方社会腐败行为考察的基础之上,因而这些概念、理论和模型是否能普遍适用于和有效解释拥有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中国社会中的腐败行为是值得商榷的。其次,当前国内关于腐败问题的研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比较关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制度变迁等宏观结构性因素,并从这些因素中梳理出腐败行为蔓延的原因,而从微观层面上对腐败行为的发生机理和运作逻辑却关注不够;即便在有限的微观研究中,也更多地集中于腐败心理、理性选择、博弈论等视角,而忽略了中国社会文化背景下腐败行为的实际运作过程以及个体行动者在这一过程中的行为策略。第三,目前国内腐败问题研究的主流趋势是制度主义的分析框架,并由此形成了相对一致的理论成果,即认为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是导致腐败滋生蔓延的主要原因。这一理论解释在得到国家层面的认同并付诸实践后,制度似乎成为学者们开展腐败问题研究的“唯一”路径和解释。当然,我们并不否认腐败行为产生的制度因素,而只是想强调,中国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无论是在传统社会还是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行为(腐败行为同样也是一种社会行为)持续发挥作用并赋予其深刻意义的“人情”因素却在很大程度上被腐败问题的研究者们所忽略了。

  人情是中国社会中一个核心概念,蕴含着丰富的内涵。由于人情在传统和现代中国社会中的无所不在及其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不少学者都对这一概念及其涉及的社会现象进行了系统性的探研。其中既有描述性的研究,如林语堂12、费孝通13等;也有对人情概念和内涵的辨析,如金耀基14、黄光国15、杨中芳16等;也有对人情运作过程的分析,如杨美惠17、阎云翔18、翟学伟19等。综合这些研究的结论,人情具有几种不同却又彼此相关的内容。首先,人情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人情是人们情感范畴中的一部分,在不同关系中人情所包含的情感程度也有所差别。第二,人情是人与人之间用来馈赠对方的一种资源。作为资源的人情通常以宴请、礼物等方式来呈现的,接受他人的礼物,便是欠了他人的“人情”,所以就要加重礼物回礼,使对方欠自己一笔“人情”。第三,人情是一套社会规范和道德义务。要求个体通过拜访、礼物、宴请等方式与关系网络中的其他个体维持关系,如果说某人“不懂人情”或“不近人情”,其实就是说“他不知道如何与他人维持关系”。

  中国社会中的个体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对事物的理解和处理方式并不像西方社会那种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模式,而是一种“连续统”的方式,即“凸显了彼此之间的相通、相容乃至相互转化之可能,从而形成了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社会认知与行为方式”20。这种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也明显地体现在腐败行为中,权钱交易式的腐败行为往往被行动者理解为“日常人情的往来”,或者说,许多腐败行为被行动者以“人情往来”之名而行“权钱交易”之实。这就意味着,腐败是深深嵌入于人情的社会生活实践之中的。人情往来与权钱交易的判然两分只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而不存在于社会实践之中。因而,本文正是从我国社会中特有的“人情”及其视角出发对我国腐败行为进行探索和研究。人情无论是作为一种情感表达亦或是交易资源,还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它都是以关系为导向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持和发展和谐密切的私人关系。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本文将人情视为一种建立、维持和发展双方关系的一种媒介,并且这一媒介包含着三个维度:有义务地给予、有义务地接受、有义务地回报。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按照“有义务回报—有义务接受—有义务给予”的反向逻辑而展开。另外需要指明的是,时至今日腐败行为还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概念界定,诸多学者从不同学科视角给出了纷繁复杂的界定并且彼此间争论不休;由于人情视角的引入,这意味着只有双方行动主体涉及其中并通过社会交往与互动才可能展现出人情,因而本文所论述的腐败行为主要是指涉及双方行动主体的贿赂行为。

  二、基于义务回报的人情

  在经济学和政治学的视野中,腐败行为大多被等同于“权钱交易”的行为,即作为行贿者的请托者与作为受贿者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社会交换的过程和结果。既然是交换行为,那么主导这一交换过程的就理应是互惠原则,即掌握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获得金钱或其他价值形式的贿赂,行贿者获得由权力带来的不正当利益。按照经济学的假设,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只有当其收益大于成本时才可能滥用权力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样的道理,对行贿者而言,只有当权力带来的不正当利益大于其贿赂的价值时才可能进行行贿。如果说是互惠原则主导了腐败行为的过程和结果,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收益大于其成本是如何判断的?这是否意味着对于不同困难程度和不同获利程度的请托事项也应该有其相对应的价码?如果行贿者所给予贿赂的价值小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这一“价码”的预期是不是腐败行为就不会发生?另一方面,行贿者对于能够导致国家工作人员从事腐败行为的贿赂价值的高低又是如何判断的?这是否意味着行贿者必须了解并满足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请托事项“价码”的预期?如果这些问题需要解决的话,腐败行为过程中就必须有一个对双方利益进行“协商”的过程,通过“协商”使得双方都能实现收益大于成本。

  事实上,在大多数腐败行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者之间的“协商”过程是并不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会向行贿者明确提出一个自己期望获得的收益,行贿者也不会主动去询问国家工作人员对收益的期望。因为如果这样,双方就变成了赤裸裸的交易过程,这会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尊严并使其担负巨大的法律和道德上的压力。因而,正是为了避免这种交易的形式,双方会采取“自我道德化表演”的策略21,将更多的道德和文化习俗的成分渗透到腐败行为过程中,将不被法律接受的贿赂行为“转化”为能够被社会规范接受的礼物赠予行为。由此,腐败行为就并非如经济学所言的那样是由互惠原则主导的,尽管其在结果上呈现出一种表面上的互惠,因为在多数腐败行为中不存在行贿者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协商”,以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并且,政治学和经济学的视角往往过于强调制度因素,或者将制度不健全视为背景性因素,而忽视了文化对腐败行为及其过程的影响,因而看不到这种行为背后隐藏的深层逻辑,以及社会文化对整个腐败行为过程的嵌入。尽管腐败行为在结果上表现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贿赂也只不过是行贿者为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起密切私人关系而赠予对方的一种“人情”,而宴请、礼物、恩惠等形式同样也是人情的不同展现方式。最终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者提供其权力资源的并不是贿赂本身,而是蕴含在通过贿赂而展现出的人情之中的义务。这样就可以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即便不收取贿赂也会向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而滥用其权力的事实,而这一点却正是建立在理性经济人假设基础上的经济学所无法解释的。

  在社会科学研究中,诸多学者都论及和强调了“关系”在中国社会的日常生活实践中的重要性与突出性。如梁漱溟的“伦理(关系)本位”22、费孝通的“差序格局”23、杨国枢的“关系取向”24、边燕杰的“关系主义”25、何友晖的“关系支配性”26、翟学伟的“三位一体关系模式”27等等。中国社会中的个体在其日常生活实践中,通过拜访、宴请、礼物等方式与他人建立和维持密切的关系。他人一旦接受这些便意味着他“欠了人情”,“欠了别人的人情就得找一个机会加重回礼,加重一些就使对方反欠了自己一笔人情”28。如果没有回报对方的礼物或提供对方所需要的帮助,那么就会被指责为“不讲人情”或“不通人情”,双方之间的关系很可能受到损害甚至终止。人情的“来来往往,维持着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合作……亲密社群中既无法不互欠人情,也最怕‘算账’……因为如果相互不互欠人情,也就无需往来了”29。人情在维持双方关系中发挥着媒介的作用,诚如魏克兰(John Weakland)所言,“中国人的生活中,其互助的系统是环绕着人情这个概念的”30。在腐败行为中,行贿者与作为受贿者的国家工作人员双方很少采取直接的赤裸裸的交易形式,行贿者通过人情(以宴请、礼物、贿赂等形式展现)这一媒介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起密切的私人关系,使国家工作人员欠着自己的“人情”。当行贿者提出请托事项时,国家工作人员便有义务“还人情”。因为双方已经建立起的密切私人关系意味着每一个体都占有了相应的身份或角色,担任每一角色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这就需要双方按照角色义务的规范来行事,以保证继续维持密切的私人关系。对于处于关系网络中个体所承担的义务,梁漱溟有着深刻的见解,“居此社会中者,每一个人对于其四面八方的伦理关系,各负有其义务;同时,其四面八方与他有伦理关系之人,亦各对他负有义务。……社会组织从伦理情谊出发,人情为重,财物为轻。……就是要把社会中的人各就其关系,排定其彼此之名分地位,而指明相互间应有之情与义,要他们时时顾名思义。……伦理关系即表示一种义务关系,一个人似不为其自己而存在,乃仿佛互为他人而存在着”31。

  由人情为媒介构建起的密切私人关系中个体承担着怎样的义务呢?这一义务便是回报的义务。在对礼物的相关研究中,马塞尔·莫斯(Marcel Mauss)、列维·施特劳斯(Lévi-Strauss)等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都认识到了“报”(reciprocity)在礼物交换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虽然礼物交换中存在着利益的成分,但利益并非是维系礼物交换的核心,而这种基于回报的道德义务是外在于个人的,这才是维持礼物交换过程的核心。阿尔文·古尔德纳(Alvin Gouldner)甚至认为,报的观念“是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是任何文化公认的基本道德”。32报的义务不仅仅局限于礼物交换,而是存在于所有交换行为过程中,交换行为又构成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起点,所以杨联陞曾指出,在中国社会中报的观念更多地体现在社会关系之中,“报是中国社会关系中重要的基础”33。然而,报的观念所蕴含的内容是多重的,在中国词语中与“报”最常见的词语搭配是“报恩”、“报仇”、“报答”等,这些似乎与礼物、贿赂等交换行为并没有什么联系。因此,本文使用“回报”这一“报”的最常见用法用以分析腐败行为,以避免歪曲“报”的丰富含义。

  在腐败行为的实践中,行贿者总是倾向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起密切的私人关系,这一关系的建立是以人情为媒介的,因而回报的义务是蕴含在人情之中的,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人情的同时也有了回报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回报的义务便会始终承受着心理上的压力。正如翟学伟所言“报不是一种个体理性的或对自身有利的选择,而是一种义务,它迫使中国人在交换过程中常会有不得已而为之的心理压力”34。在交换行为中,回报的义务一旦完成,表面上就意味着双方交换行为的结束,个体可以选择以后继续交换,也可以选择终止交换。然而在腐败行为中,“给予—接受—回报”一系列行为完成后,并不意味着双方关系的结束,个体总是会对这一结果进行评估。由于人情并不像商品或价格一样是可以清楚计量的、明确算清的,因而个体评估的结果要么是收益大于投入,自己反而欠了对方的“人情”;要么是收益小于投入,对方依然欠着自己的“人情”,这就意味着评估的结果在有意或无意地继续制造着彼此间人情的亏欠。这样,蕴含在人情中的回报义务就产生了稳定和增进双方关系的潜功能,并且使腐败行为再生产出一种依附性关系。因此,回报的义务就并非一定是因为接受了他人的贿赂,事实上,它更具有稳定和发展双方关系的倾向。由蕴含在人情中的回报义务而产生出的依附性关系使得双方之间的腐败行为不断地发生。

  这种依附性关系可能将行贿者变成国家工作人员的“经纪人”,其他请托者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都需要通过这一“经纪人”,并且他人的请托事项经由“经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后都能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回报”。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和某一固定的行贿者之间发生了多次的腐败行为,这一行贿者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情往来”而建立起依附性关系,之后这一行贿者就变成了中间人,即其他行贿者都会通过中间人向这一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提出请托事项。反腐学者王明高在对郴州系列腐败案中也发现了这一点,并将这一固定的行贿者称之为“贿托”35。例如,曾锦春受贿案中的黄某通过多次与曾锦春之间的腐败行为而与曾锦春建立起密切的关系,甚至还成了曾锦春的“干儿子”。其他试图向曾锦春行贿的个体都会通过关系找到黄某,再由黄某向曾锦春行贿并提出请托事项,曾锦春从黄某那里收到贿赂后向这些行贿者提供权力资源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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